在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贸易交织的纠纷中,无正本提单放货始终是高发争议点,而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03) 沪高民四 (海) 终字第 39 号),不仅为这类纠纷的裁判确立了核心规则,更成为两岸司法协作与 FOB 卖方权益保护的经典范例,其裁判思路后续还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吸纳,影响深远。
2000 年,浙纺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后,通过多家货运代理依次向长荣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取得 21 套正本海运提单,且按约支付了全部海运费。但特殊的是,这 21 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三家国外公司,浙纺公司并未出现在提单记载中。
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却因无人赎单导致全套贸易单证(含提单)被银行退回。而长荣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浙纺公司因此面临钱货两空的损失,遂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将长荣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主张货款及退税款等损失赔偿。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的浙纺公司,是否具有主张提单项下权利的主体资格,长荣公司则以提单记载为依据,主张浙纺公司已转移货物所有权,无权提出索赔。
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打破了 “唯提单记载论” 的局限,从实际履行行为出发作出关键认定: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 2602562 美元及利息、退税款损失人民币 3111486.35 元及利息,二审法院驳回长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首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提单并履行银行交单义务,且因无人赎单成为提单原始持有人的主体,即使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未经提单指示背书,仍具有托运人主体资格。
这一原则彻底统一了审判实践中对托运人资格认定的不同理解,直击我国出口贸易中 FOB 卖方的权益保护痛点。在 FOB 贸易术语下,货物运输通常由买方安排,卖方易被排除在提单记载之外,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卖方的维权路径极易受阻。本案的裁判逻辑,将实际履行行为作为托运人资格认定的核心依据,而非单纯依赖提单形式记载,为大量 FOB 卖方提供了明确的司法维权指引,筑牢了国际贸易的交易安全防线。
本案确立的核心原则,并非仅停留在个案裁判层面,更在 2009 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吸纳,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个案裁判到司法解释的升格,意味着本案的裁判思路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定规则,实现了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细化与完善,填补了海商法中关于实际托运人权利保护的实操空白。
作为一起涉台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本案的另一重大价值在于,其是首例经台湾地区三级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海事案件判决。
在两岸司法协作尚未形成完善机制的背景下,该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为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判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成为两岸司法沟通的重要桥梁。此后,我国逐步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本案的先行探索,为后续两岸司法协助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实践基础,彰显了大陆海事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浙纺公司诉长荣公司案的裁判,为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审理确立了“形式与实质兼顾,以实质履行为准”的核心导向,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重要的行为指引:
从个案裁判到司法规则,从权益保护到两岸协作,浙纺公司诉长荣公司案不仅解决了一起涉台无单放货纠纷,更成为我国海事司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其确立的裁判原则,既贴合我国国际贸易的实际需求,又为后续的法律完善和司法协作提供了范本,至今仍对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26-3-10
2026-3-9
2026-3-6
2026-3-5
2026-3-4
2026-3-3
2026-2-28
2026-2-27